(一)静宁县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实施意见 根据省、市《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实施意见》要求,为进一步深化我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工作,推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健康运行,不断优化营商环境,助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结合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要求,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目标,坚持应进必进、统一规范、公开透明、服务高效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持续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着力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提升公共资源交易服务质量,创新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体制机制,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主要目标。到年底,适合以市场化方式配置的公共资源基本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实行目录管理;市、县(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纵向全面贯通、横向互联互通,实现制度规则统一、技术标准统一、信息资源共享;电子化交易全面实施,公共资源交易实现全过程在线实时监管;公共资源交易流程更加科学高效,交易活动更加规范有序,交易平台功能更加完善,交易效率和效益明显提升,违法违规行为发现和查处力度明显加大;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健康运行,市场主体获得感进一步增强。 二、工作任务 (一)拓展平台覆盖范围。按照国家和省上发布的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推进目录清单内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全部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做到“平台之外无交易”。(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静宁分局、县住建局、县交运局、县水务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商务局、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县林草局、县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创新资源配置方式。对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特许经营权,农村集体产权等资产股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用能权等环境权,健全出让或转让规则,引入招投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完善交易制度和价格机制,促进公共资源公平交易、高效利用。(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静宁分局、县住建局、县交运局、县水务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静宁县分中心配合) (三)加强公平竞争审查。严格执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防止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办事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强制要求在当地投资、人员业绩核备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限制性条件实行地方保护或行业垄断。(县市场监管局负责,相关部门配合) (四)促进资源跨区域共享。加快推进远程异地评标、评审常态化,促进优质专家资源跨区域、跨行业共享。在坚持依法监督的前提下,鼓励市场主体跨区域自主选择平台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积极稳妥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跨区域合作。(县发改局、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静宁县分中心负责,相关部门配合) (五)统一项目交易流程。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静宁县分中心全面接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业务指导,并按照国家和省市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积极配合建立终端覆盖到县级平台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电子服务系统、电子监管系统、专家抽取系统、大数据平台等信息化软件系统,实现市、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业务流程“一体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静宁县分中心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办法规〔〕号)和《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场所设施标准(试行)的通知》(甘发改公管〔〕号文件)要求配备硬件设施,优化完善平台功能,提升服务水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静宁县分中心负责) (六)加强平台电子系统建设。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系统建设,明确交易、服务、监督等各子系统功能定位,与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充分发挥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作用,汇集、共享和发布全县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并向行政监督部门、纪委监委、审计部门开放数据接口,提供信息数据和相关资料。着力消除招投标全流程电子化的盲点、断点、堵点,加快推进在线投标、在线开标、电子档案管理,年内实现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全流程电子化。(县发改局、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静宁县分中心负责,相关部门配合) (七)遵循CA互认共享。遵循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数字证书(CA)互认共享平台标准规范,实现“一个窗口办理、一个证书通用、一个平台共享、一个标准规范”。积极推动电子营业执照、电子担保保函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应用。(县发改局、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静宁县分中心负责,相关部门配合) (八)完善专家管理机制。按照全国统一的专业分类标准,对静宁县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进行扩充。对评标(评审)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健全评标(评审)专家征集、培训、考核和清退机制。(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工信局、市生态环境局静宁分局、县住建局、县交运局、县水务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商务局、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县林草局、县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静宁县分中心配合) (九)强化公共服务定位。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主要运行服务机构,要不断优化见证、场所、信息、档案、专家抽取等服务,积极开展交易大数据分析,为宏观经济决策、优化营商环境、规范交易市场提供支撑。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代行行政监管职能,不得限制市场主体自主权,不得排斥和限制市场主体建设运营的电子交易系统,不得将重要敏感数据擅自公开及用于商业用途。(县发改局、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静宁县分中心负责) (十)精简管理事项和环节。深化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放管服”改革,进一步精简交易环节、优化交易流程、压缩办理时限,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投标报名、招标文件审查、原件核对等事项以及能够采用承诺制和事中事后监管解决的前置审批或审核环节。(县发改局、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静宁县分中心负责,相关部门配合) (十一)推行服务事项网上办理。能实现网上办理的事项,不得要求现场办理;能够在线获取的市场主体信息,原则上不再要求市场主体以纸质方式重复提供。依托政务服务网,推行交易服务“一网通办”,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资料“一次收集、统一管理、及时更新、反复使用”,不断提高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事项网上办理比例。(县发改局、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静宁县分中心负责) (十二)加强协同监管。深化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改革,推进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管理与监督职能相互分离。探索试行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加强市场主体、行业组织、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促进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工信局、市生态环境局静宁分局、县住建局、县交运局、县水务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商务局、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县林草局、县医保局负责) (十三)制定监管权力和责任清单。按照各司其职、互相协调、密切配合的要求,根据法律法规和工作职责,形成监管权力和责任清单向社会公开。(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工信局、市生态环境局静宁分局、县住建局、县交运局、县水务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商务局、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县林草局、县医保局负责) (十四)完善投诉举报机制。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转办、反馈的联动机制,各行政监督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核实、查处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依法予以公开,实现部门协同执法、案件限时办结、结果主动反馈。(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工信局、市生态环境局静宁分局、县住建局、县交运局、县水务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商务局、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县林草局、县医保局负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静宁县分中心配合) (十五)加大信息公开力度。按照“谁批准、谁公开,谁实施、谁公开,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依据信息公开目录标准,及时向社会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信息。(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工信局、市生态环境局静宁分局、县住建局、县交运局、县水务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商务局、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县林草局、县医保局、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静宁县分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相关部门配合) (十六)加大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全国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标准,落实全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管理、运用制度。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及时记录交易过程中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发现失信行为应当妥善保留相关证据材料,并及时转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处理结果归集到信用中国(甘肃静宁)网站,并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依法依规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实现全省范围内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共享利用。(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工信局、市生态环境局静宁分局、县住建局、县交运局、县水务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商务局、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县林草局、县医保局负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静宁县分中心配合) (十七)推广智慧监管。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充分运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见证系统、大数据平台等软件系统,实行项目交易过程信息的全面记录和实时交互,及时在线下达监管指令,确保交易记录来源可溯、去向可查、监督留痕、责任可究。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测分析,及时发现并自动预警围标串标、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对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环节的监督执法力度,增强监管的针对性和精准性。(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工信局、市生态环境局静宁分局、县住建局、县交运局、县水务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商务局、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县林草局、县医保局负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静宁县分中心配合) (十八)强化平台管理。制定出台全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强化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评标(评审)专家、招标人和代理机构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行政监督部门对评标(评审)专家、招标人和代理机构进行管理的重要依据。(县发改局、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静宁县分中心负责) (十九)加强信息安全制度建设。根据国家信息安全标准加快构建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安全防护体系,严格执行《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办法》,保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安全和交易数据安全。(县发改局、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静宁县分中心负责) (二十)及时清理制度规则。完善制度规则清理长效机制,对不符合整合共享要求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规则进行清理,清理过程和结果及时报送县发改局并向社会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工信局、市生态环境局静宁分局、县住建局、县交运局、县水务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商务局、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县林草局、县医保局、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静宁县分中心负责) 三、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县发改局要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提高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化水平,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政策指导、工作协调和业务培训,形成工作合力,督促任务落实。 (二)严格督促落实。县发改局要定期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通报,加强指导协调,切实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工作经验和创新做法,进一步健全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强化督促质效,对推进工作不力、整合不到位的单位和责任人,要严肃问责,确保各项任务措施落实到位。 (二) 静宁县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 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行为,维护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秩序,提高代理服务质量,推动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失信惩戒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平凉市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资源交易代理业务的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 有关法律、法规对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是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代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项目交易代理、国有产权项目交易代理等从事中介服务的营利性组织(以下简称代理机构)。 第四条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且具备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所必需的法定条件。 第五条委托人(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等)有权自行选择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对委托代理机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与委托人订立合同,在合同范围内开展代理业务。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条代理机构的市场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收费。 第七条县政府发改、财政、自然资源、住建、交运、水务、工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及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工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代理机构场内交易相关行为的见证、记录工作。 第八条代理机构应当接受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管,遵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依规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代理机构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其他法定媒介发布的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并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代理机构对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纸质和电子资料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隐匿或者销毁,并及时上传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第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配合行政监督部门对代理机构进行诚信评价,并将评价情况在公共资源交易网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诚信评价主要依据代理机构以下信息,并对其进行记录、认定、评价、公开和应用。 (一)司法信息:检察院的行贿犯罪信息、法院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二)行政监督信息: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市场行为信息,代理机构在进场交易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影响交易活动正常秩序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权依法进行处理,并列入严重失信行为名单。 (一)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二)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利益; (三)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等材料; (四)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泄露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资料; (六)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七)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代理投标;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见证和记录并报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督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且达到国家及省政府规定的招标(采购)规模标准的项目,未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 (二)不按项目审批核准所确定的招标(采购)范围、招标(采购)方式、招标(采购)组织形式进行招标(采购)的; (三)依法必须招标(采购、出让)的项目,不按规定使用国家或省级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或者示范文本来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采购、出让)文件的; (四)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采购、出让)文件中存在设置歧视性、排他性条款,或以其他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的; (五)未按法律规定的时限、程序发布澄清、答疑文件或招标控制价的; (六)依法公开招标(采购、出让)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采购、出让)公告的; (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采购、出让)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采购、出让)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八)向潜在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或者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提供有差别交易信息的; (九)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采购、出让)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的名称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等其他情况的; (十)接收依法应当拒收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响应)文件的,或无正当理由拒收应当接收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响应)文件的; (十一)对已接收的投标(响应)文件开标时不当众拆封、宣读的(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其他规定的除外)或未全部送入指定评标室的; (十二)未按招标(采购、出让)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程序进行交易的; (十三)在拍卖会现场出现重大失误的; (十四)未完整记录开标情况影响评标(评审)导致投诉调查处理的; (十五)向评标(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干扰评标(评审)工作的; (十六)伪造、变造、隐匿、销毁、篡改评标(评审)资料的; (十七)对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或者质疑不答复、不理睬,继续进行公共资源交易后续活动的; (十八)透露对投标(响应)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情况的; (十九)进入评标(评审)现场前未将通讯设备按要求存放或在评标(评审)区域内接打电话的; (二十)进行询标时,未配合通知投标单位进行澄清说明的; (二十一)不按要求当场复印留存评标(评审)报告和相关资料,擅自将交易资料带出的; (二十二)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发布中标(成交)公示(公告)、办理中标(成交)通知(确认)书的; (二十三)不按有关规定支付评标、评审专家劳务费的; (二十四)向中标人转嫁应当由其承担的费用的; (二十五)不服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现场工作人员管理,扰乱现场秩序的; (二十六)故意损坏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设施、设备的。 第十五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及时记录代理机构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信用信息,发现失信行为应当妥善保留相关证据材料,并及时转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信用信息作为实施监管的重要依据,对失信代理机构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对严重违法失信的代理机构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依法实行市场禁入。 第十八条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诚信评价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静宁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41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全县公共资源交易行为,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促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平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项目单位是指招标人、采购人、出让转让人及其委托的招标(采购、拍卖、出让转让)代理机构等。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四条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要求,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能相互分离的监管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五条县发改局是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和协调机构,具体承担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行政职能,负责贯彻落实县政府关于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各项决策部署,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重大事项,协调相关部门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县政府发改、财政、自然资源、住建、交运、水务、医保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察、审计。 第七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内容的合规性进行全面审查监督;对交易活动中的开评标或评审(竞价)、交易结果确认、投诉举报、交易履约等实施现场或线上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对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静宁县分中心按照国家和省市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终端覆盖的“一体化”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电子服务系统、电子监管系统、专家抽取系统、大数据平台等信息化软件系统,在信息发布、交易流程、专家抽取、数据统计等方面实现市、县(市)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支持数字证书跨平台、跨部门、跨区域全面互认和共享。 第九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静宁县分中心全面接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业务指导,统一公共资源交易流程。 第十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管理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一)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和行政监督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条件,为进场交易项目提供平台服务; (二)依据相关规定承担职责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组织实施工作; (三)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四)维护交易现场秩序,记录、制止和纠正违反现场管理制度的行为,对交易过程进行见证; (五)依法依规保存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音视频资料和见证档案; (六)配合相关机构、部门开展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交易范围 第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行目录管理,执行全省统一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督促交易目录内的项目全部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未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可以自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四章交易规则 第十三条行政监督部门对本行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交易项目依法进行审核或者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得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一)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或者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二)司法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限制交易的; (三)应当依法审批、核准、评估而未依法履行相应程序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四条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需要相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需要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项目单位可以委托办理该项目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收代退投标保证金。 投标人采取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电子保函等方式提交保证金的,由项目单位收退。投标人对其提供保函、电子保函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进入交易中心的项目按照下列流程进行: (一)项目进场登记; (二)预约开、评标时间和场地; (三)发布项目资格预审或招标(采购、出让)公告、资格预审或招标(采购、出让)文件; (四)查询代收的投标保证金; (五)抽取评标(评审)专家; (六)开标、评标; (七)发布中标(成交)公示(公告); (八)办理中标(成交)通知(确认)书; (九)退还代收的投标保证金; (十)项目交易资料归档。 第十七条按照国家专业分类标准,行政监督部门会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统一征集、分行业审核、共同组建静宁县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本行业入库评标(评审)专家的动态管理,健全专家征集、培训、考核和清退机制。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评标(评审)专家库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抽取评标(评审)专家,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专家随机抽取服务。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项目,通过随机抽取难以确定适合的评标(评审)专家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封闭保密的场所内开展评标(评审)工作,其他人员不得进入封闭评标场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评标(评审)报告作出后,由评标(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确认。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评审)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评审)结论。评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项目单位应当在法律规定时限内发布中标(成交)公示(公告)、办理中标(成交)通知(确认)书,中标(成交)通知(确认)书经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见证后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发出。中标(成交)通知(确认)书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进行查询。 第二十一条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在交易结束后的规定时间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或备案相关文件资料。 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和音视频等资料,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按有关规定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并提供查询服务。项目单位依法需要保存的,应向其提供。 第二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对评标(评审)专家和代理机构进行评价,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评价结果作为专家选聘、解聘、退出和对代理机构进行管理的参考。 第二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实行信息公开公示制度。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规定将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等信息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予以公开,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信息公开、保证各类交易行为动态留痕、可追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项目单位(代理机构)对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发改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协调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建设,与信用中国(甘肃静宁)信息平台深度融合,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信用信息作为对各类市场主体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信用信息作为实施监管的重要依据,逐步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失信主体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依法实行市场禁入。 第二十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测、预警、分析,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管重点。 第二十六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投诉和举报,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作出处理,处理结果在部门网站和公共资源交易网进行公开,接受社会各方监督。 第二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应按相关规定向项目单位提出异议(质疑),项目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间内答复或者市场主体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就相关事项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行政监督部门调查核实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八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主动监测公共资源交易过程和履约行为,依法重点查处围标串标、虚假招标、交易信息泄漏等违法行为,处理决定及时共享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充分发挥现场见证作用,建立紧急纠错机制,妥善保留证据材料,发现违法违规线索,及时转送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人和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参与主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静宁县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 专家现场行为信用评价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评标(评审)专家评标(评审)现场管理,规范评标(评审)行为,维护现场秩序,保证评标(评审)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专家现场行为信用评价办法》《平凉市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专家现场行为信用评价办法》《甘肃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平凉分库和专家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评标(评审)专家是指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相关评标(评审)工作,具有一定水平的专业人员。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对评标(评审)专家的现场行为进行信用评价。第四条对各行业评标(评审)专家的现场履职行为的评价和认定应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第五条信用评价结果作为行政监督部门对本行业评标(评审)专家进行动态管理的重要依据。第六条对专家评标(评审)现场行为信用评价分为一般不良行为、较重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三类,实行清单量化扣分评价制度。每名专家在记分周期内初始分值为10分,出现不良行为按标准扣分,分值扣完为止。记分周期自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七条下列情形属于评标(评审)专家一般不良行为,每次扣2分: (一)不按时参加评标(评审),在系统通知到达时间迟到20分钟以上扣2分,迟到超过30分钟的取消本次评标(评审)资格,重新补抽; (二)确认参加评标(评审)后,不参加评标(评审)且未事前请假; (三)进入评标区不按规定存放手机等通讯工具; (四)进入评标区时拒不配合安检工作,不服从中心工作人员管理; (五)不按规定接受现场身份核验,或现场身份核验时发现冒名顶替的,取消本次评标(评审)资格; (六)评标(评审)期间在评标室吸烟、大声喧哗,不遵守工作纪律,影响正常评标秩序; (七)进入评标区等候评标(评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中心工作人员管理强行离开评标区; (八)评标(评审)过程中未经许可擅自离开评标区或擅自进入其他评标室; (九)评标(评审)工作未结束,擅自将锁存的通讯工具取出或使用通讯工具; (十)故意拖延评标(评审)时间,影响评标(评审)工作进度或利用评标(评审)电脑从事与评标(评审)无关的事项; (十一)酒后参加评标(评审)工作,取消本次评标(评审)资格; (十二)评标期间或结束后,擅自将评标(评审)等资料私自抄录或带离评标(评审)现场。 第八条下列情形属于评标(评审)专家较重不良行为,每次扣5分: (一)未发现投标文件中的重大偏差; (二)评标(评审)期间擅离职守并造成不良后果;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五)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六)评标(评审)分值计算错误,影响评标(评审)结果; (七)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 (八)不遵守评审费发放标准,对所付评审费有异议,并拒绝在评审费发放表上签字或违反规定索取不合理报酬; (九)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较重不良行为。 第九条下列情形属于评标(评审)专家严重不良行为,每次扣10分: (一)应当回避,未主动提出回避; (二)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三)向他人透漏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四)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严重不良行为。 第十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评标(评审)专家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扣分满4分的,予以告诫;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扣分满5分及以上的报送行政监督部门进行处理。期满清零后,扣分情况留档备查。 行政监督部门依据评标(评审)专家信用评价结果作出处理意见,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扣分满5分的,依法暂停其评标资格六个月;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扣分满10分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得申报。 第十一条评标(评审)专家现场行为违法违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年度评标(评审)专家现场行为评价结果于下一年度1月底前在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共享和诚信记录平台及市、县公共资源交易网诚信平台公布。 第十三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评标(评审)专家信用奖惩、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并及时反馈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第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记录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评标(评审)专家信用信息,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转载请注明原文网址:http://www.shunchangzx.com/scxzf/7657.html |